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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正十年(1732年)八月,镇筸总兵杨凯在奏陈苗疆要务六条折中称:“苗民盗杀勒赎等事,至今未照九款之例究拟也。…康熙四十三年,前督臣喻成龙题定苗边九款,其中条例,盗窃命案详题究拟,捉人勒赎照强盗律治罪。向使守土文武,果能谨遵办理,则三十年来,苗人创巨痛深,自当渐知王法。无如苗地有司从不认正,但图目前无事。其有抢掳、偷盗者,则据凶苗无影之词,听其索银取赎,苟得释放即为侥幸。其有报复仇杀者,则计彼此杀人多寡,断令出具牛马布正以为骨价。苟得两造允服,即为处分尽善,然此犹就苗盗苗物、苗杀苗人而论也。…按律得偿者,实不可得也。”

清代《苗蛮图》枷勒索赎图

这个奏折也反映了在苗族聚居区,清朝新定条例没有贯彻实施的实际情况。雍正对这个奏折批示;”联览所陈,皆宜从容转移,非急切可以官法绳之者…。”意思是说“急不得”。

雍正末年,贵州雷公山苗疆爆发了苗民大起义,清廷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才将其镇压下去。作为这次教训的总结,清朝地方官员在提出的一系列“治苗”办法中都强调运用“苗例”的重要性。乾隆元年(1736年)六月,贵州布政使冯光裕在给乾隆的奏折提出了“苗例”,特别是乾隆二年(1737年),湖南巡抚高其倬就有一奏折,直接要求改变乾、凤、永三厅苗民的部分法律。指出继续运用“苗例”的理由大致有三:

首先是苗族“旧习难以尽革”。贵州布政使冯光裕在奏请在新辟苗疆适用“苗例”的奏折中说:如按苗例杀人伤人赔牛赔谷,“在出牛谷者,出此牛谷已无余事,殊觉相安”。湖南巡抚高其悼请在湖南乾州、凤凰、永绥三厅仿贵州苗疆运用“苗例”的奏折中亦称:“苗性、苗俗相延,视杀伤为轻,以得利为重。若凶手之家,多出骨价,尸亲事主亦多尽即情愿吃血誓神,解仇了事,不愿终讼”。这说明,无论是在“从古未归王化”的贵州苗疆还是在“归化未久”的湖南三厅这样的苗族主要聚居区,还保留着浓厚的古老的、世代相传的民族风俗习惯。苗民一旦发生命盗案件,仍情愿照“苗例”完结,而不愿报官。这种状况实难骤然变革。

其次,“官法难以尽行”。在苗族聚居区强制推行“官法”,遭到苗民的抵制。正如湖南巡抚高其悼所言,在湖南三厅(凤凰、乾州、永绥),“苗人杀死苗人之命盗案件,其在尸亲之家,则多不愿验尸,早自深埋,必欲起验,苗人不以为地方官代为申冤,转以为起出埋尸,与通寨不利。谓地方官不肯体恤,烦扰贻灾。且更有私得骨价不肯报官者,若强之使其报命报盗,更以为我已完事,官府何转为我生事。…若必欲为之按抵,不但凶手之家不愿,即尸亲事主亦复不愿,两家具不情愿而必为之照例断结,苗…亦多不以为然,转生咨怨”。贵州布政使冯光裕亦称:“报官,武官之根究未已,文官之查询又至,文审方释,武又拿讯,辗转调讯,比及辩明,而已不胜扰矣。且一切命盗等案,始而不能不查,既而不能不缉,查缉既得,邻佑干证,俱须审讯,苗民不胜其烦苦,以为归化之后,反不如当时之自在任意也。”这两位清朝派任苗区的官员从实践中都认识到“官法”不受苗民欢迎,难以实行,从而提出了变通主张。事实上,苗族地区虽然或改土归流,或设官立制,但苗民仍不了解清朝的法律,对官府依“官法”审理案件从观念上很难接受,对清朝繁琐的诉讼程序尤其感到厌烦,对清朝地方官吏借苗民讼案任意欺压、勒索,更是深恶痛绝,进而聚众反抗。这些都是“官法”受阻的真实状况。

朝廷官员这时也注意到苗族有“世仇”的概念。高其悼曾经在奏折中指出,苗族习惯上杀人是一定要抵命的,不论年代多久。譬如现在有人杀人,实际上是报复若干年前的命案,如果按“官法”杀人抵命,则苗人认为,“彼家幸而行在未经设官之前,我不幸行在设官之后,一命一抵,而今官府又多杀我一人,上则怨官,下则仍图乘便报复,彼此互杀之葛藤辗转不休”。二为“实有远年木刻之仇,留记木刻,岁月已久,见证无人。而苗人撷朴,则因其祖父曾经亲行嘱付,切切在心,自知有仇属实。而在讯官,则不能以既无证见,又无控案,仅以木上有一刀刻之痕,遂谓一命一抵,自然仍行间以偿抵。而此家之苗口虽争之不胜,而心实不平、不服,亦上则怨官不公,下则仍图乘便报复,彼此互杀之葛藤亦辗转不休”。显然,“杀人偿命”的“官法”在苗族聚居区硬性贯彻,反使苗众互相仇杀之风日盛,影响社会安定。如果依“苗例”处理,不仅苗民认为公平合理,易于接受,而且彼此的仇冤也可了结。

高其倬的奏折最后得朱批“依议”,正式改变了赵申乔对红苗地区苗民之间仇杀的法律规定,并被以后的文献归入清代法律史上的“苗例”。苗族处理纠纷的习俗在很大范围内得到恢复。

随着苗族习惯法的恢复,苗族社会中的头人寨长等,同时获得了部分“调解权”。从乾隆二年的御批“苗众自相争议之事,俱照苗例完结”一句可以看出,审案权在流官手里,但事实上,大量民事案件还是由苗族中的头人寨长处理。湖南巡抚蒋溥称:“苗人户婚田土、偷窃雀角等细事,各令具报到官,责令寨头、甲长照苗例理处明白,取具遵依存案,”这说明,官府同意依“苗例”完结,还须由官府委托或指定寨长或苗头审理。审理后还必须报到官府备案。这样做的目的,一是防止苗民私自报复,二是力图使苗民畏惧官府,逐渐熟悉和服从“官法”。

确认“苗例”的法律效力是对清律的重大变通。但实行这一变通不能不与清朝律例的有关规定产生矛盾。清朝统治者在协调两者的作法上总的来说是比较成功的。

首先,必须属于苗人之间的案件以外,还限定了“苗例”的适用地域。雍正十年,贵州按察使方显以古州、清江等新辟苗疆“归化未久”,奏请准予运用“苗例”。乾隆关于“苗例”的著名上谕也是针对这一地区发布的。乾隆二年七月,湖南巡抚高其悼以湖南乾州、凤凰、永绥三厅,“归化尤新,山著相连,全系苗寨,与黔之苗犬牙交错,苗风俗悍,”请援照“贵州苗疆”适用“苗例”。

其次,即使符合“苗例”限定的地域范围,仍需考虑案情轻重和对清朝统治的危害大小,由朝廷官员决定是否准予运用“苗例”。

乾隆二年五月,湖南永绥厅属补毫寨苗民“杨四十赊欠石老毕牛价未清,老毕带领侄孙石把沙等前往牵牛抵事,彼此角斗,老毕当即奔逃,杨老明与杨四十尾后追赶,石把沙随持杆戳,伤杨老明右胁损命。当经汛防千总将石老毕诱获至营,而石把沙救祖情急,误将营墙推倒背负而去。后经审明,照依苗例,倒追骨价银两给尸亲收领。因有推墙抢犯情事,各拟枷号二月,责四十板。详经前任督抚批准完结”。由于该案情节较轻,所以依“苗例”完结。

而有些重的案子就不按苗例了。乾隆二十七年七月,凤凰厅属苗人龙尚保,因妻子被永绥厅属苗人龙老瓦**,不久,其妻与子先后病故,龙尚保因此挟恨纠众二十一人,欲抢龙老瓦妻与子抵数,于黑夜发生争斗,结果造成仇杀三命的惨案。该尸亲龙老潭要求照“苗例”追赔,而该省督抚却要“拘出首从要犯,解省审究”,不得照“苗例”完结。其后,该案以康熙年间所定条例,“凡黔楚两省相接红苗彼此仇忿,聚众抢夺者,照抢夺律治罪,人犯不及五十名者斩监侯,下手者枷号三个月,为从者四十日,聚至五十人以上者斩决,下手之人绞监候,为从者各枷号两个月”的规定,将龙尚保刺字后处以斩决,下手杀人之龙求、吴老成等均处绞监候。其余随从同行之十八人具照例分别枷责。

苗民个人之间的仇杀属于轻案,可依“苗例”完结。但如纠众仇杀,可能危及清朝在苗疆的统治秩序,则必须以“官法”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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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记忆之一——苗疆第1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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