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隆十三年(1748年),官方又于厅城南门外“捐建集场”,苗民定期“交易”,但如前所言,对这些“地方”内部的往来,官方控制依然严格:湖南地方“苗人往苗土贸易者,令将所置何物、行户何人、运往何处,预报地方官,该地方官给予印照,注明姓名、人数,知会塘汛,验照放行,不得夹带违禁之物”。
乾隆十四年(1749年)云贵总督张允随奏健奉因俗而治谕旨办理缘由折要求“凡属内地人民,概不许其擅入夷寨。”乾隆三十一年(1767年)贵州巡抚方世信奏:“如有汉奸潜匿苗酮,立拿究处。”乾隆四十一年(1777年)上谕军机大臣等:“严禁汉奸潜至苗地。即其余苗疆地方,亦不许内地民人混刁。”
实际上,这比康熙朝控制的还严。不过,从当时的文献记载来看,“集场贸易”对于苗疆社会民众的实际生活带来较大便利,政府的各种禁令及其严格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地方安定,促进了苗疆社会发展。当时的松桃厅志就载“松桃之米荷至集场发卖,路之20里,及其便易,致使米价甚平减,苗民足食”。
同样的贸易政策,在苗疆之内,各地方管理执行也大有区别。凤凰厅的官员是“选择以慎,稽察以善,后享其利,毋槛其弊。”显然是一种消极态度。但永绥厅则是积极的态度。“惟是地方辽阔,村落零星,苗人来城买卖,往返担延时日。必择大村寨适中之地,立集场数处以便就近交易,庶货物流通,民苗两利云。”永绥厅官员对集市之设置主要是从方便苗族人的利益为原则。”
与民族婚姻政策一样,这种有条件的民族贸易政策,在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虽未被取消,但己经随着政府鼓励民苗之间自由婚姻而比以前更自由了。由于缺乏管理经验,自由贸易又引起了民族之间的贸易冲突。因此又有官员提出贸易活动应该受到政府监视。由于民族间贸易政策的反复,特别是政府一而再地严禁自由贸易,使得苗疆之内,各民族之间的贸易活动相当有限。
苗例的摇摆—赔牛、赔谷还是抵命?
命案是赔牛、赔谷还是抵命?这个问题看起来滑稽可笑,但在开辟和改土归流后的苗疆,却是个原则问题。
明以前苗疆既不受流宫管辖,又无土司约,完全按固有习俗处理纠纷。清朝顺治、康熙年间仍沿袭明朝的作法,只要苗民不“不侵扰”内地,不劫杀汉民,一般均不以“官法”处理。也就是说,朝廷的法律不管生苗区,你们就按你们习惯处理。
转折出现在苗疆开辟后的康熙四十三年(1704),湖广总督喻成龙题定苗边九款,规定湖南苗疆苗人犯轻罪者听土官发落,犯命盗重罪者由土官解送流官处审明拟罪。这一规定明确了流官对苗人的重大犯罪有司法管辖权。
喻成龙的苗边九款有他的道理。在朝廷看来,苗民既然己经归顺并像汉土民一样编户纳粮,也就说明,他们已经是正式的“民”。正式的“民”也就必须适用国家的统一法律:“红苗捉人勒赎之例宜严。”“苗民盗劫抢夺杀伤等事,俱应照内地州县命盗之例.”
问题是这期间乾州、凤凰、永绥三厅依然保留着红苗原有的社会组织结构,红苗原有的头领继续担当着苗目(或寨长)的责任,也就是说,苗寨还有苗寨的规矩,苗寨的规矩还在起作用,而且苗民还习惯于自己的规矩。在这种情况之下,清朝的法律在苗疆怎么起作用就是个问题了。
雍正十年(1732年)六月,贵州按察使方显反映了在实践中不得不仍以“苗例”处理的情况。大概的意思是雍正五年云贵总督鄂尔泰等就奏请苗疆命案不许法庭外结,亦不许从牛马银两赔偿,务按律定拟题结。但新开苗疆,从古化外,不知法律,每有命案多不报官,或私请寨老人等理讲,用牛马赔偿,即或报官后彼此仍照苗例讲息,将尸掩埋,相率拦捡,不愿官验。而地方官如果一定要验尸,原、被告等又往往抛弃田宅,举家逃匿,以致悬案难结。
所以他建议新开苗疆除劫盗及伤毙汉人,情罪深重难以宽纵者,仍照律究拟外,其各寨仇杀、斗殴、人命,凡具报到官,即准理。如受害之家,必欲究抵,亦应照律审断。或其中有情愿照苗例以牛马赔偿,不愿检验终讼者,似应念其归附日浅,准予息结,详明立案。
方显的意思是,命案涉及到汉人,就按清律;如果苗民之间的命案有人报官,也按清律,如果不愿意报官,就按苗例了。
对此,雍正批示:“伊论议甚是”。实际上是同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