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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夫妻一方登记购买经济适用房,另一方出资缴纳首付款。但因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且权属登记仅为一方,故即使婚前另一方缴纳首付款且婚后共同还贷,该房屋仍属于登记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产权归属于登记房屋一方,付款方可获得适当补偿。

案情简介

一、钟弘婞与俞舜华系夫妻,婚前钟弘婞以个人名义认购一套经济适用房,俞舜华提供房屋首付款,后双方登记结婚,并且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

二、2007年1月,双方感情破裂,钟弘婞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归属于钟弘婞,俞舜华可获得适当补偿。

三、钟弘婞不服并提起上诉,主张诉争房屋归个人所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钟弘婞不服并提起申诉,主张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归个人所有。省高院再审认定,诉争房屋系钟弘婞婚前个人财产,但需对余舜华进行补偿。

五、钟弘婞不服并申请再审,主张其对俞舜华的诉争房屋作价补偿过高。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 点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

浙江省高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钟某以其个人名义按其家庭为一户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根据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杭州市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5年以上。钟某申请该经济适用住房时,其家庭成员为钟某及其父母、妹妹,并不包括俞某甲。而当时俞某甲的户口在余杭区,不属于杭州市区范围,故俞某甲并不能享受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且诉争房屋的购房资料均只有钟某一人签名,房屋按揭贷款办理、房屋交付均在双方婚前已完成,诉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钟某一人。故认定诉争房产为婚前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主要就该财产的分割问题发表了意见。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婚前钟弘婞曾使用俞舜华父亲汇入款项支付房屋首付款、俞舜华在诉讼中提供装潢票据、借款收据等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夫妻婚后共同承担部分房屋按揭等情况,再审法院在将诉争房产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同时,判决钟弘婞返还俞舜华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俞舜华在婚后也共同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据此,再审判决钟弘婞向余舜华返还首付款及婚后按揭款并无不妥。

实务经验总结

一、婚前登记于一方名下而另一方交首付的房屋,需要提前做好权属安排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婚前夫妻一方购房,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实践中,由于购房条件资格的限制,一方具备购房资格,另一方具备首付能力,由此而来的房产归属纠纷成为了值得重视的问题。从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对于此种情形并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不同看法。为了避免未来权属出现争议,婚前夫妻双方在购房时,应当保存好相应出资证明以及房产共有合同,表明夫妻对房产共有的合意,方便法院清晰地认定案件事实。具体的婚前财产权属证明事宜,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团队,寻求更为全面的法律意见。

二、特殊类型房产权属变动不同于普通商品房,需依法进行物权变动

实践中,除了一般商品房之外,房产市场还存在着特殊类房产,诸如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特殊类房产往往存在着购房资格的特定限制,本案中的诉争房屋便属于一种经济适用房,对于购房者的户籍情况、经济情况等条件存在着一定限制。恰是因为特殊类房产往往存在着特定的公共目的,法院对于此类房产的权属认定态度也较为谨慎,因此,购房的夫妻双方应当对此类房产上市交易的条件进行充分了解,提前做好转让条件成就后的权属变动事项,具体事宜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团队,寻求更为全面的法律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财产分割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产认定为钟弘婞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婚前钟弘婞曾使用俞舜华父亲汇入款项支付房屋首付款、俞舜华在诉讼中提供装潢票据、借款收据等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夫妻婚后共同承担部分房屋按揭等情况,再审法院在将诉争房产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同时,判决钟弘婞返还俞舜华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钟弘婞认为俞舜华之父汇入其账号的款项是结婚彩礼,无证据证明;诉讼中,俞舜华提供房屋装潢发票、借款借据等并有证人作证,钟弘婞否定俞舜华对房屋装修的投入,证据亦有不足;同时,俞舜华在婚后也共同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据此,再审判决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妥。(二)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效力及俞舜华应否对钟弘婞再予补偿的问题。经查,本案离婚协议虽由双方签订,但二人并未据此办理离婚手续,而是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据此,双方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仅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案件来源

钟弘婞与俞舜华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8号]

延伸阅读

婚前一方出资买房并登记,婚后共同还款的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761号]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属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以及涉案房屋首付款的出资情况是本案审查的重点。经查,赵某于婚前交纳的部分购房款,虽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二人已登记结婚,但从柳某对诉争房屋基本情况了解不足等情况考虑,结合房屋购买合同的相对人为赵某、房屋产权登记为赵某、贷款合同的签署人为赵某等情况看,原审法院确定该套房屋为赵某个人婚前财产,并无不当,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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狐狸最新离婚案例小说系列第13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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