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之子马哲是在被告承包的桥梁施工项目中,因被告工作人员违反交通法规强行要求其在路边施工导致其因车祸死亡。肇事方与马哲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第二份证据,贵院此前出具的判决书,证明贵院已经判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新出台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理解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份证据,派出所出具的马哲死亡证明,及家庭成员证明,证明马哲因交通事故死亡,另外其家庭情况为父母健在,另有一兄一弟。
第四份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就原被告之间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申请,但该委不予受理。
举证完毕!”王川道。
“被告质证!”女法官中规中矩道。
“第一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询问笔录被告认可。
第二份证据,判决书我们认可,但是我们认为贵院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一定是工伤保险责任,从判决的内容上看,贵院已经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该理解成是雇主责任。
第三份证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被告认可。
第四份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认可。
质证完毕!”被告律师道。
“被告举证!”女法官待书记员记录完毕后,不紧不慢的说道。
“第一份证据,(2012)密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证明贵院已经认定被告与马哲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经判令被告承担,除肇事者承担的百分之五十责任外,另外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份证据,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将判决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应就同一事实再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等要求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
第三份证据,肇事方向原告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已经获得肇事方的赔偿款。
举证完毕!”被告律师道。
“原告质证!”女官翻阅一阵案卷后,抬头看向王川道。
“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同时法院并未否认被告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份证据,银行支付凭证,原告认可。但本案不涉及一事二审,本案起诉的法律依据不同于之前的案件。
第三份证据,肇事方的转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肇事方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是肇事方基于交通肇事的事实,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的。
交通肇事案件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肇事赔偿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
质证完毕!”王川道。
“原告,你们所说的桥梁施工项目是在什么地方?”女法官问道。
“在密云xx。”王川道。
“根据本院已经出具的判决书内容,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强,而自然人李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马哲系受李强的雇佣到桥梁项目工地工作。此后,马哲在工作时出现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你们对以上事实是否有异议!”女法官问道。
“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律师道。
“原告,你们是否有异议?”女法官问道。
“没有异议!”王川道。
“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补助金计算基数是多少?怎么计算出来的?”女法官问道。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基数为24565元、丧葬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3921元。
工亡补助金计算依据为二零一二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20=491300元,丧葬补助金为二零一二年马哲所在省份职工平均工资3921×6=23526元。”王川道。
“被告,你们有没有异议!”女法官低头用笔记完后,问道。
“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律师强调道。
“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女法官道。
其实她现在心里也在犯嘀咕,法律规定总是具有一定滞后性的,而建筑企业和矿山企业违法分包、转包之事又由来已久,劳动者经常因此而利益受损,一直没有什么太好的救济途径,出事后大部分劳动者和企业主会选择私下里解决,毕竟能够快速的拿到钱才是硬道理。
现在人社部又冒出来一个新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又是人社部文件出台后第一案,让她感到一阵阵头大。
建筑企业将部分施工工作转包给个人,由个人私下招募人员挂靠在建筑企业名下施工,这在建筑行业是非常常见的。
由于保护设施不到位,施工过程中偶有事故,造成施工人员伤亡,很多时候包工头给家属甩个三四十万了事,按照赔偿标准计算此时的死亡赔偿金近五十万,包工头少给不少钱,但是员工家属可以立刻拿到钱,一般不会再找承办方和包工头的麻烦。
当然也有包工头跑路,劳动者家属打官司的,但是截至此时最高院和帝都高院都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劳动部门出具的文件又与司法实践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不一致,最终导致人没了家属维权,法院却找不到法律依据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进而无法认定伤亡人员为工伤,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在此情况下,如果承包方给钱还好,倘若跑路了或者没钱,劳动者家属将无法获得救济。
但是劳动者的利益终究是受到了损害,如果不给与救济又有违法理。所以法院才会按照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标准,判决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劳动关系问题,以便于让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劳动关系就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即便包工头、承包方跑路或者没钱,工伤保险基金也可以兜底,让劳动者家属有个救济途径。
但是按照上述规范文件,强行认定承包企业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于法无据,女法官接到分配的案子后也是头疼,不知道该如何判,如果不是近期《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第34号文的出台,她很可能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尽管有该意见做支撑,她也不敢随便判,因为此时最高院和帝都高院都没有表态如何处理类似问题。这使得女法官左右为难。所以她想听听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以便将本案提交法院内部审委会时,提出自己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