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基本权也与社会国原则密切相关,最关键的是协调了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使之不再矛盾。
传统自由权理论要求国家承认一个公民私域,在这个私人领域个人拥有不受侵犯的完全自由。这种自由观的历史背景是近代欧洲资产阶级兴起并对抗封建专制的社会革命运动,再往上可追溯到对中世纪教权的抗争,所以捍卫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私有财产权等等的立场非常坚定。然而这种经典自由观具有防御性的特征,在其抵御国家侵犯私人领域行为的同时忽略了“实质自由”。现实社会中形式自由或者“法律上的自由”的兑现是依赖于各种要素的组合的,比如说比较重要的就有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能力与机遇等等。而传统自由观并不在意这些自由要件的保障,只要求法律肯定公民在私域的自由意志并且排斥和禁止国家的任何干预,包括纯粹对个人有益的或善意的行动。因而国家没有义务为公民自由的实现创设物质条件与社会条件;反过来公民也仅有权要求国家免予干预而无权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来促进自由权的真正落实。德国杰出的学者们和法学家们仔细研究分析了传统的自由权,认识到其功能仅局限于消极对抗国家强制的内在缺陷,因而耶林内克将这种自由权称为公民居于消极地位的基本权。
现代社会与17~19世纪的情况完全不同,小商品经济或自给经济模式几乎荡然无存,专制力量在西方社会也早已被彻底摧毁了,工业化时代面临的社会风险与压力完全不同于过去的岁月,所以对古典自由观进行修正和扩张也自然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德国人虽然保守,但这一点上却走的很远,核心就在其社会国概念。
社会国将自由实现所需的先决条件纳入了基本权的保护领域,强调这些物质条件与社会条件同样要受保障,赋予了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力和义务。这种公民基本权的扩展重塑了基本权的功能和体系。因为导入了社会国原则,国家必须保障公民自由得以实现的前提要件,法律上的形式自由上升为实质自由,这实质上是补充和强化了传统自由权。那些事实上原本没有可能利用自由权的人因社会国的介入而获得了相应的社会条件。
社会国介入可能与自由权冲突的矛盾如何来解决?德国人主张传统自由权兼有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或客观义务)的双重属性。自由权的主观权利属性赋予国民作为独立于宪法规范的主体要求国家尊重个人自由并在自感被干预侵犯时通过法律程序请求停止的权力。自由权客观价值属性强调基本权对于整体法律秩序均有约束力,要求在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过程中,都应将其作为应予尊重的客观价值决定。这两种属性综合作用下,理论上因国家干预而侵犯自由权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前面已经介绍过,德国人坚持社会国原则的落实必须以通过法律途径为主要手段,宪法还规定了民主原则的制约,从而法理上将社会国原则与自由权巧妙结合在一起。
如此学理和法理系统下,既避免了自由权流于形式而变得更具体、更有效,又限制了公权体系、特别是行政环节可能对公民基本权的侵犯和限制,还依然保持了自由对抗国家强制的防御力。从社会现实层面而言,德国社会一直拥有强调团结与合作的良好传统,国民普遍认为个体是社会群体生活的有机一员,并非孤立的人,要求个体对社会共同体及其他成员必须承担适当的责任几乎很少有德国人会反对。
社会国原则赋予国家积极作为的一定权力及国家义务,支持政府在社会群体中进行资源再分配和社会平衡,那么行政给付就自然成立了。最初德国理论中国家给付是作为自由权防御功能的补充而出现的,随着社会国与基本权理论的发展,后来这种要求逐渐升华为独立于传统自由权的另一类公民基本权,德国学界称其为公民的“社会基本权”,与英国人的“社会权利”的内涵很接近。社会基本权具有积极属性,不同于公民居于消极地位的自由权,由此德国公民的基本权就同时包含了自由权和社会权两个方面。自由权捍卫保障公民免受国家侵害、最大程度自我实现的自由,并衍生出请求权,即当公民面临国家侵犯时可要求国家停止侵害、取消妨害;社会基本权的功效是保障自由赖以实现的先决条件,赋予公民共享社会资源的权利,要求国家提供相关利益、改善个人境况、调整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促进更优良的社会条件。同时德国人对国家给付的认识很清醒,“当国家用一只手为社会给付时,早已由另一只手,从人民身上征收税款。”所以对政府给付的内容与规模也提出了相应的限制。
从自由权到社会基本权,从消极防御到积极给付,德国人完成了社会福利保障的基础理论建设。
从自由权到社会基本权,从消极防御到积极给付,德国人完成了社会福利保障的基础理论建设。
在建构法系时,德国人就社会基本权的主观权利与客观规则的协调统一问题处理得很慎重。在德国法学体系下,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客观规则,因而是国家公权应履行的客观义务,然而并非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赋予了公民主观权利。只有客观规则同时构成公民的主观权利,德国法系才支持公民具有要求义务机关履行义务或是通过法律伸张权利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法律只要求国家承担社会义务,但并没确认公民拥有社会主观权利,那么公民只能等待和依赖国家的积极行动而不能主动要求国家;但当国家义务同时也构成了公民主观的社会权利时,公民则能充分主张相关权利。鉴于社会资源的自然不充分性以及国家给付的能力实际上必然要取决于实际财政能力,所以在立法时,德国人于客观规则体系目前只明确了有限的社会基本权内容,从而小心地直接赋予国民这些方面的请求权来保护其国家界定的利益,也就是让大家认为值得保护的利益被确认为法律上的“主观权利”。这样部分社会基本权就完成了与国家社会义务的对接,也可以视为相应的社会基本权成为了国家义务的发展和延伸。对更多的可能引起麻烦与混乱的社会基本权,目前的德国法律不予明确,等于由国家来把握其社会义务的履行而公民并无给付请求权,实践中又创立了支持共享权(也称衍生给付请求权)、“人性尊严最低限度保障”例外原则与“可能性的保留”原则(也叫“可及性”原则),以此来协调关于行政给付与公民诉求的关系。综合来看,德国已经相对稳妥地解决了现代社会与政府给付相关的主要问题。
学理和法理准备到位了,德国又奉行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这是我们充分理解德国福利保障制度的基础,同时也是这种制度自二战到今天在德国发挥出色的根本原因。
③德国人的福利保障体系概览
德国一般被世人认为是福利国家,当前阶段的社会福利保障开支常年保持在GDP的26%~30%之间的水平,社会福利保障税是政府税收的最大来源, 约占整个税收的40%,大体上普通德国人税前收入的42%用于社会福利保障基金。
德国现行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包含社会保险、社会照顾、以共决权为核心的劳资合作制度三大内容,相关法律体系非常完整,受益对象为德国公民(包括海外生活的)与在德外籍人员。
社会保险是德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领域,其内容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事故保险五个项目。德国对社会保险的管理采取社会伙伴合作制,亦即实行社会管理,相关机构不隶属于政府,政府只是对他们的守法、会计等方面进行监督。
德国的社会照顾内容包括了家庭补助、住房津贴、教育促进、社会赡养(相当于社会救助)、社会赔偿五个领域。其家庭保障有子女津贴、养育津贴和养育假等;教育促进主要体现为从小学到大学的全程免费教育服务;社会赡养则遵循“通常需求原则”细化到政府机构要考虑到被救助者获得足够的营养、衣物与其它个人生活必需品,享有的住宿条件必须保证家具、电器、暖气,其身心健康应得到正常者一般水准的维持护理的程度;社会补偿的主要对象为战争伤害者和伤残者及其家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