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巴士书屋说:没有收尾的作品并非都是太监文,也许...就好比你追求一个人,最终她(他)并非属于你。

实际情况是,在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严肃的法律并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违法的现象也没有受到严厉的追究;戏弄法律的后果自然不妙,一出事就是全国人民关注的大事。因此紧急通知说好听点是“警示性通知”,说得难听点是“擦屁股通知”。人大已经制订的法律,需要由政府的“紧急通知”来鸣锣开道,这本身就暴露出了某种“法律软骨病”。

在中国这样一个“文件意识”至今浓厚的国家里,一纸“紧急”字样的通知,确实可以刺激一下法律意识淡薄的官员们麻木的神经。借助于发文件、下通知来推动甚至替代执法对于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并不足取。法律的“政令化”实质是为法治打上了人治的烙印。这是点睛之话。政府文件从制订到出台,或多或少参杂了“长官意志”,随意性较大,并且难以公开有效地监督,很难保持公平和公正。长此以往还会使人们对“文山”形成心理性依赖,习惯于奉命行事,而不是依法办事;而这种事实上的“权大于法”的“去法治化”倾向,又为违法现象提供了适宜生存的环境和土壤。

中国的红头文件究竟有多少?无法做出确切的统计。通常,法律、法规并不能一经发布就能自动实施,而要经由红头文件的传达、指示和督促。与其说行政执法行为大部分是依据法律法规作出,莫如说红头文件成了政府行政的主要依据。处于“下位法”的红头文件反过来“推动”了处于上位法的法律法规是实施,这已成为中国中国法治现状的一个悖论。

红头文件在政府行政中的地位如此显赫,以至于制作和发布红头文件成为普遍的行政方式和习惯,红头文件的层层发布、传达成为政府行政的日常风景,各级政府热衷于以发布红头文件取代法律法规的权威。本来属于法律执行的范畴,却频繁通过红头文件“三令五申”,法律规范反而丧失了“令行禁止”的执行力。

红头文件主要是在政府内部流传,制定时一般不需要征求公民意见,内容也不为社会普遍知情。与法律法规相比,红头文件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以及内容等等,都是不够规范、过于封闭、一相情愿的,加上数量巨大,红头文件极易互相冲突、打架、愈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产生“低级执法”、“劣质行政”、“执法扰民”等不作为、乱作为现象。

红头文件的泛滥,特别是其存在的违法违规隐患,已经引起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红头文件一律不得设定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在一些地方立法中,也要求红头文件公开化,提高透明度,并定期清理。所有这些立法努力,都旨在建立对红头文件的审查和和备案监督制度,从源头上竭制红头文件的泛滥。

不过在现实生活中,对红头文件的审查监督依然困难重重,滥发红头文件之势并没有得到根本控制。显而易见,当法律的实施需要红头文件“启动”时,由法律法规甚至政府的红头文件来竭制红头文件,就无法避免先天的局限性,成为难以操作的不合时宜之举。

要根治红头文件泛滥的现象,固然需要规范红头文件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以及内容等等,但更为关键的是改变“红头文件的生产机制”。政府通过制定红头文件来实施法律法规,这种状况本身就说明政府对法律法规具有主导和支配地位。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政府部门可以任意决定法律法规是否实施、如何实施,而不是由法律法规指导政府行为,这是红头文件泛滥成灾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建立监督政府权力的强力体制,赋予公民监督政府行为的有效权利,使政府承担起应有的法律责任,对于红头文件的制定,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

在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的后遗症严重,权大于法等理念依然存在人们的脑海里。在一些基层行政官员那里更是根深蒂固,盘根错节,即使依法治国成了国策,也有人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依旧我行我素,你下你的判决书,我发我的红头文件,根本不把司法判决放在眼里,实质上是不尊重国家的司法尊严。

由此带来的“恶果”起码有两个:一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二是损害了司法权威,使老百姓对整个司法制度的信心大为缩减,也就是说人们不相信司法了,从而转向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要么就是违法去解决,通过行贿等其他方式解决;要么就是直接抗拒法律,不服法、不配合执法。

司法活动历来被视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司法没有权威或者权威正在逐渐削弱渐趋没落的时候,意味着最后这道防线必将消失或者形同虚设。就象一场球赛,很难想象裁判要是没有权威,要是吹响的哨声或者打出的手势被运动员置之不理,要是裁判在执行裁判权时,会受到运动员的围攻,一场球赛还将如何进行?从这个角度讲,只有法律的权威树立起来了,法制社会才能实现有序运转,和谐社会的构建才不会变成一句空话。

在现行体制下,要彻底解决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仅仅靠司法权威显然是不够的,必须有第三种权力的介入。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官不能通过创建新的法律来制止红头文件这种行为。这样一来,司法权和行政权既不迎面相遇,又不互相制约,使这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很难彻底解决。第三种力量就是立法权。只有立法权的介入,才会打破这个僵局。因为根据宪法和地方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公民有权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和不当行使职权的控告、申诉和批评,宪法并未就公民的这种权利作任何范围的限制。既然公民有此权利,那么人大就有职责来保障这一宪法权利的实现。只有如此,才能保护依法行政不偏离正轨,红头文件不再越位。以红头文件抗衡司法判决书的事件才可能绝迹。

关于集团诉讼问题

集团诉讼是指处于相同情况的、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临时组织的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集团诉讼中不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且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类。

集团诉讼最大的问题就是内部组织的“团结”。成功的集团诉讼要求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有统一的意志和利益。要想维权成功,需要很多人,至少要有一个坚定的领导者。而且,受益者要有对领导者的奖励制度。受益者要认识到,没有这个领导者,他们就根本不可能获得成功。一定的奖励制度,是推动维权成功的根本保证;最值得借鉴的地方在于:在维权中应该建立反搭便车机制,只要成功了,就要给维权代表一定的奖励,如果成功都不奖励,谁还会去做“活雷锋”?

集团诉讼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几乎没有成功的。因为,就算几百只蚂蚁也无法撼动一头大象。集团诉讼的被告95%是国营企业或者国有事业单位,面对这些有 “政府背景”的强势集团,职工们认为“人多力量大”的想法有点“天真”。因为在一些政府官员法院法官的心目中,众多人状告政府或者国有单位,也就是集团诉讼发生的时候,无论原告是否有理,只要原告胜诉,就会影响有关部门的形象和威信,就是一种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有关部门会千方百计想办法息诉,这就是集团诉讼难以成功的宿命。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出于对“稳定压倒一切”的考虑,法院对集团诉讼给以一种排斥反映,对此类案件不予立案。实际上,集团诉讼是社会矛盾激化的一种反映形式。要化解矛盾,就必须承认矛盾,用合理合法的法律途径来解决、化解矛盾。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群体性纠纷案件是个“烫手的山芋”。因为法院在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地方经济建设大局之间处于两难选择。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地方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挑战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或招商引资,在农村土地征用或者城市拆迁工作上急于求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造成群体性纠纷;政府一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如果法院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办理案件,判决的后果可能是政府停止征用土地或者城市拆迁行为,如此将造成政府前期的巨大经济投入付诸东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然后法院支持政府的违法行为,将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法院往往很难找到有效的平衡点。

问题是什么是法律效果?什么是社会效果?两者从结果上虽然是殊途同归,但在技术层面恰恰遵循不同的判定原则,其本身是非常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落到实践层面,一不谨慎就会变了模样。正是这种效果论司法认知模式,正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很难找到有效的平衡点”,就不仅导致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为了求得暂时和谐而往往牺牲了人们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牺牲了法律的尊严;而且很容易演变为利益搏弈。因为既然我们的司法判决是结果导向的,司法的程序价值碰到现实利益的考量往往只好退避三舍,使得法院不再以独立的身份参与纠纷的解决,而是变成纠纷关系中的搏弈有一方,法院也就不能不错位了。长此以往,法院的错位必然导致人们对法院信任的丧失和对法律尊严的丧失。

和谐社会的根基就是民主法治,现代国家和政府的合法性也奠基于法律。肖扬说得好:“我们所说的公正,是依据法律的公正。离开法律空谈公正,公正就失去了标准。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的程序性。出使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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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场文化与潜规则第17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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