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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官股”,又分“显股”和“干股”两种。官员确实投了资,在工商部门登记了,名为“显股”;官员不用出钱而以“影响力”帮忙的,名为“干股”。据披露,官员将煤矿股份落实在白纸黑字上的少之又少,绝大多数官员都是以“干股”的形式出现。“官煤勾结”如此,其他行业与官员的勾结也如此。而凡入“官股” 者,不是地方长官,就是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他们与业主之间可谓成败相关、盈亏与共。官员与业主,表面上看起来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实质上却是被金钱这根绳索牢牢捆在一起的蚂蚱。

官员以在种种行业入股的形式和手段进行权力出租,大发横财,已经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官股”,可以说是全社会的毒瘤。凡官员在各行业大入“官股”之地,法律法规成为空文,头顶保护伞的黑心业主横行霸道,什么违法乱纪的事情都敢做。

多年以来,许多地方政府一直奉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行政理念,加上我国经济增长在总体上有依赖财政的特征,经济增长率也一直是衡量地方政府政绩的标准。因此当煤矿成为当地经济发展的支柱时,就不仅成为经济发展的标志,也成为事实上的政绩标志。在这种经济与权力指数需要相互映照的制度设计下,加上行政权力本身缺乏有效的监督,权力与经济的关系就产生了天然的、也是致命的弱点。这种弱点体现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就会以各种方式演绎成形形色色的权力寻租与经济怪胎。从某种程度而言,矿难就是权力经济脸上的“招贴”,在根本上就是权力与经济之间病态关系所结出的“恶果”。

为官者手中的权力在什么时候可以用来作为换取经济利益的工具,这恐怕是个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问题。

“行政权力营销”的思想基础就是自以为是的“权力式商品”。以权谋私是这类“行政权力营销”者的思想根源和结症所在。他们把权力看作是为自己谋利益的一种高档的“政治工具”。这类人从思想上把权力看作是一种可以出售的高档商品。这种靠“权力营销”销售出去的权力,会在购买者手中再一次被进行第二次“行政权力营销”。到最后,行政权力营销者获得了高额的经济利益,而赋予这种权力的人民却成为了这种不正当“行政权力营销”者的受害者。

“行政权力营销”的政治手段,就是在行使行政权力外衣下的所谓的“权力经营之道”。从大的方面看,“行政权力营销”中的“权力经营之道”是对当前干部选拔任用机制的一种曲解和歪曲。一定程度上为一些跑官、买官者提供了一条高投资、高回报的捷径。

“行政权力营销”的发展空间,就是现在社会上广泛存在的“权力营销市场”。权力拥有者进行行政权力营销的最后目的,是为了经济上的利益。同时,在这种不正当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心怀叵测的人,就有了用金钱开路来获得行政权力的私心杂念。这样一来,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行政权力营销”的网络链条就形成了。

关于公丨安丨机关的丨警丨察权

中国公丨安丨机关行使的丨警丨察权是巨大的,这种状态是由以往建立在计划经济之上的国家体制所决定的。在这种国家体制下,国家权力无所不在,统辖整个社会生活,个人则没有自由与权利。而丨警丨察权就成为国家统治权的重要内容;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政治国家也就是丨警丨察国家。丨警丨察权如此膨胀的重要原因是,因为我们国家的丨警丨察管理如同军队一般,经常游离于法律之外;恶性膨胀的根源在于它可以不受司法的控制,可以不受一种强有力的外部力量、内部力量的制约,它的行为缺乏规则的约束。

从宪政的角度看,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规范权力。一个不能管好丨警丨察的国家,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丨警丨察权力的滥用是人治社会的典型特征。丨警丨察作为国家法律的执法者,手中握有人民和政府赋予的公共权力。公共权力一旦被枉法者用来谋取私利,将会出现公共权力的“异化”,而这种“异化”现象如果得不到及时节制的话,将会使某些丨警丨察为所欲为,自我意识极度膨胀。到最后,很有可能是一支队伍的集体腐败。

中国丨警丨察承担了许多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丨警丨察所不需要承担的职责,所以中国的丨警丨察权力更加强大。已经废除的收容审查制度、正在改革中的劳动教养制度、无所不包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都是丨警丨察权力过于强大的写照。世界上,司法权控制丨警丨察权,司法监督行政,法官监督丨警丨察。但是中国的法院只能检验丨警丨察侦察的结果,对于行为和程序无从检验,而丨警丨察滥用权力的行为大都发生在侦察程序进行中,而丨警丨察刑事执法的过程又是保密的状态,权力滥用往往不易被人所知;这就使得中国的丨警丨察权控制面临着特殊的困难。

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就是把一个本来不受约束的权力、不在法律规范内活动的权力,逐渐地纳入到法律的规范之内的过程。有人称为“驯服权力”。当然,任何一种权力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对丨警丨察权的治理过程是一个全社会共同努力的过程。丨警丨察权需要其他的国家权力的制约。限制丨警丨察权的工具应当是规则,而不是运动式的治理活动,规则之治要求所有的丨警丨察活动均应有律可循,有章可依,规则之治强调制度建设这与目前丨警丨察系统整顿所经常采用的运动式治理方式是不同的。

专家认为,行政丨警丨察和司法丨警丨察应当分立,丨警丨察行政职权与丨警丨察刑事职权由不同的丨警丨察机关行使。丨警丨察行政职权与丨警丨察刑事职权由同一个机关行使,就会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

中国丨警丨察破案率低,警力不足固然是一个重要原因;但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传统户籍制度的名存实亡、社会转型期利益冲突的加剧,社会分化造成的社会矛盾、对原有制度体系的认同减弱、新价值观念尚未形成等等都令丨警丨察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犯罪已经成为现代化最明显和最重要的代价。丨警丨察在重重压力之下,理性的办案活动最后被种种非理性的数据、限期令和市民呼声所影响,办案者首先要让领导满意,其次是让老百姓顺心,至于查明真相,倒可能是等而次之的任务;这就是丨警丨察的潜规则之一。

丨警丨察是一把双刃剑,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武装力量,必然拥有超越自己权力的力量。丨警丨察一方面拥有“特权”,另一方面又是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者,这种职业属性决定了丨警丨察个体一方面有权力欲的膨胀,另一方面也有职业上的“自卑”——因为他是一个听从命令的人。在公检法系统中,法律对丨警丨察的约束最弱,虽然有《丨警丨察法》及其细则,但其威慑力远远不及公丨安丨部的“五条禁令”。文件指令高于法律这一情况的产生,还在于实践存在一种悖论:一个国家需要统一的中央立法,统一的法律又不得不经过地方部门的规章法令、行业的规章法令以及司法解释才能具体落实。这使得后者比前者的实际效力更高。谁来监督丨警丨察?行业整风和运动式的公丨安丨部文件当然是一种途径,但那是上一级丨警丨察监督下一级丨警丨察的“内纠”和非制度化选择。检察院只有在案发后才能介入调查,是追罚制而不是预警制。

在中国,不仅丨警丨察的监督是缺位的,就是对丨警丨察生态的研究也是缺位的。从来没有一种权力于我们的生活联系得这样密切,可这样一种如此重要的权力却受到了学术界可怕的忽视。在中国,各地政法委书记大都是公丨安丨局长,这就造成了丨警丨察部门的政治地位超过了司法部门。在腐败开始蔓延时,公共权力的掌有者和行使者开始 “自觉地”、“有意识地”寻求与运用权力的边际效应,如何让“警权”退守到固有的权限之内,居然也成了问题。

丨警丨察是属于行政序列,但是并不代表丨警丨察所享有的侦察权不是独立的。如果确认侦察权是独立的,那么命案必破的行政命令,难免干扰独立侦察权。丨警丨察的绩效测量指标,不应该是破案率,而应该是本辖区无案率。

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过渡到法律上人人平等,已经成为现实中的迫切任务。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可能已经触犯了刑律,但按照现有的法律体系,一般规定执法人员享有了过多的权力,而对他们的处罚规定相对比较简单粗糙,落到实处对他们的处罚是很轻微的,这也是丨警丨察刑讯逼供、检察院监督不力、法院错判案件不时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丨警丨察权是否得到应有的控制,是国家文明的标志之一。

首先,应当摈弃长期以来形成的公丨安丨中心主义。我国很多地方由政法委书记或者政府副职兼任公丨安丨局长。这是中国特色官本位的产物:因为根据一府两院都是人大产生的平行机构的政治体制,检察院和法院是与政府平行的,只比政府低半级,而公丨安丨机关则只是政府的一个局,比政府低一级,这样公丨安丨机关就比检察院和法院低了半级。为了使公丨安丨机关在行政级别上与检察院和法院平起平坐,就让公丨安丨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或者政府副职。这种体制导致了司法和行政权力行使中的所谓“公丨安丨中心主义”即由于公丨安丨局的级别太高,而使法院和检察院对其难以监督。

其次,公丨安丨机关的多种权力应当内部分立或者分离给其他单位。我国目前的公丨安丨机关是一个拥有众多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二者界限不清的单位。从内部职能的分立来看,行政丨警丨察与司法丨警丨察应当分立,以避免在两类案件间自由裁量,形成容易产生腐败的空间。

再次,应当加强对公丨安丨机关的专门监督。我国没有对丨警丨察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最后,应当通过公民的人权来制约丨警丨察的权力。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对于手中有枪的丨警丨察而言,后果可能会更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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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场文化与潜规则第7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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