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生活和经营活动需要的支出与经营管理活动对财产增值的影响在时期上的不对应发生不良影响,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发布指令,统一规定将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人员的个人收入分为两大部分、三种收入。该两大部分收入分别为日常性收入和长期中的一次性奖励。日常性收入分为两种:一种为每月固定数额的生活费津贴,该种收入每月按时定额领取;另一种日常性收入从其机构代管的国有财产在一定时期(如一年)的净盈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为保持足够的激励,前一部分固定数额的生活费津贴应当尽可能低,其数额不能高于企业高级员工的工资。在长期中对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人员的一次性奖励每隔一定年限提取一次,其数额与这个时期期末该机构代管的国有财产的净值成一定比例。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发布指令,统一规定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人员上述各种个人收入的提取办法、提取比例。
23.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其机构代管的国有财产的所有者。严禁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人员以任何方式将其机构代管的国有财产变为自己或其他任何个人私有。任何此种行为皆属犯罪行为。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责任防止任何人侵占其代管的国有财产。
24.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一经任职,就不受任何任期限制。不准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任何经营管理人员将其职位传给自己的后代或亲属。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任何经营管理人员皆无权指定自己的继任人。
25.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只能依据事先统一规定并颁布的法律规章,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国有财产经营机构某经营管理人员有故意损害国有财产的行为或对国有财产经管不善时,才能中途撤除其在国有财产经营机构中的经营管理职务。除了上述的特殊情况之外,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在其职位上一直工作,直到其自然死亡或根据医学上的生理鉴定丧失了管理能力时为止。
26.必须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之间依据业绩进行的竞争中选拔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任命业绩最好的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担任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在众多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竞争同一个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职位的情况下,决定由谁获得这一职位的主要依据,应当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过去的业绩,这个业绩也就是该企业经营者在经营企业期间的累计净盈利。这种过去的经营业绩就是担任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的资格。
27.必须由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选拔并正式任命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者。但是,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决定由谁担任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的实质权力,而只有权按选拔程序工作,根据法律规章和客观数据确定候选人的资格程度,并且自动地任命最有资格的人担任某一份国有财产的经营机构经营者。
28.为最大限度地排除行政因素干扰,保证当选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的能力,选拔和任命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的程序,必须保证累计净盈利最多的企业经营管理者能够自动成为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者。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选拔和任命的整个过程中,只作确认竞选者的资格利润量、组织竞选、办理任命手续等程序性的工作,而没有实质上的选择权。参加竞选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职位的候选人,如果认为选举和任命过程不公正、不公开,或没有遵照已有的规定,可以向相应级别政府中的人民代表立法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提起申诉。
29.决定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者资格的,有下述各项因素:
A.最主要因素:经营管理企业时的经营业绩。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必须是成功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必须已经在多年经营企业的过程中累计获得了大量的净盈利。
B.过去经营的企业的行业性:对那些经营的国有财产绝大部分都已经投在某一行业中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优先考虑选拔经营该行业的企业的经营者担任其经营管理人员,以保证具备经营国有财产所需要的营业上的专业知识。
C.必须达到某一最低限度的年龄。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以具体的规章规定,经营某一金额以上的国有财产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必须至少达到了哪一年龄。
30.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为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建立档案,统计每个企业经营者已经获得了多少累计净盈利。净盈利为企业的毛利润减去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折旧后所剩数额。多年累计的净盈利等于盈利年份的净盈利之和减去亏损年份的亏损之和。一个企业经营者的累计净盈利为其“可计算资格累计净盈利”。如果该企业经营者尚未成为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者,则他的“可计算资格累计净盈利”就等于他担任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者的“资格利润量”。
在多个企业经营管理者竞争同一个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者职位时,具有最多“资格利润量”者在满足前述的过去经营行业、年龄等方面条件的情况下,自动担任该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者。
31.现任在职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可以参加担任其它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的竞争,其当选的资格依据其累计净盈利确定,其所参加的对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的选拔,仿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竞选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的程序进行并确定结果。
32.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对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实行严格的监督;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国有财产经营情况、特别是帐目进行严格的检查监督。
33.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有义务定期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详细报告自己的财产和收入状况;
禁止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其最亲密的亲属(子女和配偶)开设私人企业或以私人财产、私人劳务参与私营企业经营,不准他们从私营企业领取任何个人收入;
禁止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其最亲密的亲属(子女和配偶)私人购入或获得任何使用国有财产的企业的所有权或股权;
如果发现了确凿证据,证明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人员有伪造帐目等欺骗行为、故意侵占国有财产的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时,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根据有关的法律规章的规定撤销其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的职务,并将有违法情节者提交法庭以法律惩处。有关这方面的惩处规定必须事先由立法当局或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法律规章的形式统一规定;
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以法律规章的形式规定,被中途撤职的何种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在何种年限内不得在私营企业任职。
34.对现任在职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的撤换,实行“危机撤换”原则。只有在国有财产发生了管理危机的情况下,才可以由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的职务。这种需要更换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者的管理危机包括4种情况:
A.现任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由于死亡、重病、衰老等生理原因而没有能力再行使其代管国有财产的职权;
B.有充分的确凿证据,证明现任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有故意损公肥私、欺骗所有者、侵占国有财产等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
C.国有财产经营机构在现任的经营管理者经营下连续多年不能盈利,并且亏损到了一定的程度。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事先以规章的形式统一规定,国有财产经营机构不能盈利的状况发展到何种程度,就必须撤换其现任的经营管理者;
D.国有财产经营机构在现任的经营管理者经营下有净盈利,但其多年累计的数量过少,而又出现了能够并且愿意拿出多得多的“资格利润量”的人申请接替这一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者的职位。此种撤换必须完全按照事先规定的规章进行,以避免有害的任意撤换。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事先以法令规章的形式统一规定,能拿出多少“资格利润量”的人才能接替累计净盈利少到什么程度的一个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者的职位;一旦颁布了这种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就必须接受完全具备资格的候选人接管职位的申请。
35.专业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只能归国家所有,其创设和撤销仅由国家决定。禁止任何私人获得国有财产经营机构本身的所有权或股权。
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及由其所管理的国有财产的变动,由管辖该国有财产的政府中的人民代表立法机构(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此种决定必须以表决通过的法令规章形式正式公布。
36.国有财产经营机构与国有财产占资本某一比例以上的大型企业的总会计师或首席财务官,必须由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任免。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和公布规章制度,规定国有财产占资本何种比例以上、何种规模以上的企业,其总会计师或首席财务官必须由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任免。总会计师或首席财务官独立于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首席经营者和企业的领导,只负责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国有财产经营机构和企业的帐目准确、完整、清楚。国有财产经营机构和企业的任何造假账的行为、在总会计师或首席财务官主管的帐目体系之外进行的任何经营活动,皆为非法。
37.使用国有财产的企业对外进行的任何股权投资或另外设立的任何独立核算单位,都必须报管理该国有财产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批准,并报相应的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8.国有独资企业所有权的任何转让、对企业的国有股权的任何转让,都必须首先报请相应的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国家所有的任何企业所有权,包括转让国家所有的对任何企业的股权,其金额大到超过大型企业资本金数额以上者,必须经过相应级别政府中的人民代表立法机构(人民代表大会)的讨论和批准,并在讨论前广泛征求和听取全体公民的意见,在转让完成后向人民代表立法机构报告转让结果。
39.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公布详细的规章,对国有财产经营机构与大量使用国有财产的企业的成本列支项目和金额作出严格规定,以防止国有财产经营者的在职消费损害国有财产。
40.以必要的立法措施、政府各部门相互配合的执法行动和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章和管理,严惩一切损害国有财产的贪污腐败行为。
41.对企业使用的国有财产的经营负有重大责任者,适用刑法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个人实际占有的物品不受物权法上由占有推定所有权的“占有推定”之保护,国家有权没收其任何来源不明之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