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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上述两类公共物都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由任何私人通过占有、占用而变为私人所有。已不再作为公共物的,不在此限。

(此处可参考西方一些国家的立法)

4.用于生产或销售供出售用的物品的国有财产,为经营性国有财产。经营性国有财产中包括归政府所有的股权、证券等收益财产。经营性国有财产具有可交易性。

除了有明文规定为政府对企业的补贴者外,政府投入任何企业的物品与资金都为经营性的国有财产。任何企业的国有股都属于国有财产。国有企业的所有财产都为国有财产,但是国有企业必须为其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5.政府必须将所有的经营性国有财产都委托给进行生产或销售活动的企业使用,同时对使用国有财产的企业享有相应的所有者权益。政府对使用国有财产的企业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即为国家对企业的所有权。此即国家对经营性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必须体现为国家对企业的所有权。

6.国家对使用经营性国有财产的企业的所有权,具体体现为国家对使用经营性国有财产的企业的各种权益。在国家为唯一出资人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中,国家所享有的权益等同于私营独资企业的资本金所有者对企业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国家与任何私人(自然人或法人)共同投入资本金兴办的企业应取股份制企业的形式,国家对此种企业持有与其在此种企业中投入的经营性国有财产相应的股份,并享有相应于该股权的股东权益。除有例外而有专门规定者外,国家对这些使用经营性国有财产的企业只负有限责任。

(参考公司法与其它有关法律)

7.任何企业包括其任何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其出资人的财产,此为一普遍适用的原则,对使用国有财产的企业及其使用的国有财产也完全适用。

8.任何企业对其使用的国有财产都没有最终的所有权,而只拥有有限的使用权和处置权。企业对其使用的国有财产的权利,来源于企业为出资人代理营业的功能,其权利只限于为尽可能保存和增加国有财产价值所必要的范围内。原则上,国有企业或使用国有财产的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都是为了国家、在国家的营业关系中,遵照国家有关其物的指示,对此物行使实际的控制者。在此种关系下,企业使用的国有财产只能以国家为最终占有人和真正的所有者。

9.国家对企业的所有权具体体现为国家对使用国有财产的企业的下述权利:任免或参与任免企业的最高经营管理人员,决定或参与决定企业的开办、存续、关闭和破产,决定或参与决定企业资金的主要用途,决定或参与决定企业利润的分配。上述所说的“参与决定”的场合,是相应企业也使用了大量的非国有财产作资本金的场合。

10.任何使用了国有财产的企业都有义务尽可能保存和增加其使用的国有财产的价值。除专职负责经营性国有财产经营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之外,任何政府部门不得在法律赋予的职权之外干预企业对其国有财产的支配,不得占用或损害企业使用的国有财产。为提高经济效率,在使用国有财产的企业为执行政府部门的指令而导致了国有财产的盈利减少的场合,相应级别的政府应通过财政途径给予企业适当的补偿。

11.为提高经济效率,保证政府机构与市场化经营完全分离,政府必须将所有的经营性国有财产都先委托给专门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基金或控股公司),再由专门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将该财产委托给进行生产或销售活动的企业使用。政府对使用国有财产的企业的所有权,首先体现为政府对专门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单独排他的所有权,然后再由国有财产经营机构代表国家对使用国有财产的企业行使其所有权。国家对使用经营性国有财产的企业的一切权益和责任,都由相应的专门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承担。

12.国有财产经营机构是受公法管辖的独立的特殊经营机构,既不是政府机构,又不是普通的生产流通型企业,而以尽可能保存和增加其使用的国有财产的价值为唯一经营目标。国有财产经营机构掌握国有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在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严密监督下运行,享有下述权利:在不同企业之间分配和收回国有资本;任命使用国有财产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支配国有财产收益中用于积累的部分;分享企业使用的国有财产收益。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费依据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从其负责经营并交企业使用的国有财产的收益中按比例提取。

13.有大量经营性国有财产处于其管辖下的任何一级政府,都必须设立专职的政府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对经营性国有财产的使用和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经营性国有财产的使用和在必要时最终收回国有财产的权利,其监督的主要对象是负责经营相应一级政府所管理的全部国有财产的各个专业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任一级别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对该级别政府的人民代表立法机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1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下述权力和职责:对经营性国有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包括有权力和义务执行严格细密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审计和统计监督;最终收回对经营性国有财产的支配权,也就是撤换和惩处有故意侵害国有财产行为的国有财产使用者;规定经营性国有财产的财产收益(利润)以何种比例分配;按照上述规定的比例收取用于社会消费的那部分国有财产收益。这些用于社会消费的国有财产收益可以用于各种社会福利事业,如养老、教育补助、科技资助等等。

15.在国有财产经营机构之间进行的国有财产产权交易(代管的企业所有权的交易)必须报告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国有财产经营机构与私人或私营企业之间进行的任何产权交易(企业所有权的交易)都必须获得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16.政府必须将所有的企业使用的全部国有财产分别划归若干个专门的国有财产经营机构(基金或控股公司),每个此类机构分别对一笔特定的国有财产享有排他的支配权。每个国有财产经营机构都必须由专职的专业经营管理人员负责经营。国有财产经营机构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是国有财产所有者的代表,其职责仅限于尽可能保存和增加其使用的国有财产的价值。

17.国有财产经营机构代表国家对企业行使其使用的国有财产的所有者的绝大多数权利。这些权利中包括:在公司法等有关企业的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全权支配和使用其所代管的国有财产,可以决定如何配置和使用其所代管的国有财产,决定用它如何投资,是否以及如何出租、出借其所代管的国有财产。对用其所代管的国有财产独资开办的企业,国有财产经营机构负责决定企业的开办和关闭、资本金与利润的使用和分配以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命和撤换;对用其所代管的国有财产参股的合伙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国有财产经营机构行使这部分股份的股东权利。

18.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开支限于为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所需要的运营经费,其中包括该机构所雇用人员的费用。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运营经费只能来源于其负责管理与经营的国有财产的净增值,而且必须与该种净增值成一定比例。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费的提取办法、它与经营的国有财产的净增值的比例关系,都必须由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发布规章统一规定。

为了避免一笔特定财产的盈利情况在不同年份不可避免地出现的波动对国有财产经营机构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应当为每个国有财产经营机构建立一笔运营经费基金,将净盈利多的年份所提取的过多运营经费存入该基金,以供盈利少以致亏损年份运营经费不足时使用。

19.国有财产经营机构所代管的国有财产的净盈利,一部分必须作为赋税(利润税、土地税等等)上缴给国家,另一部分要提取作该财产经营机构的运营经费,第三部分则应提取作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的个人收入。除去上述三部分之外,国有财产的全部净盈利都必须用于再投资,以维持并增加用于社会再生产的资金,或者按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事先规定的比例用于其它的社会公益事业。

20.只有曾经为国有财产大量盈利过的专业经营管理人员才有资格担任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领导—经营管理人员。不具备这种资历的人,没有资格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经营机构。

21.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不仅仅是民法中普通的自然人,不由政府直接任命,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与待遇,也不具有国营企事业单位员工的身份与待遇,其个人收入不在政府开支中列支,不经由政府的财政开支。

22.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人员的个人收入取决于其机构代管的国有财产的净增值。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应法规发布规定,确定适当比例,国有财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人员按照该比例从其机构代管后形成的国有财产净增值中提取其个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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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确实是个伟大的思想家与经济学家(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学习随记)第1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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